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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485073/2020-00306 成文日期:   2020-07-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7-23 1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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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有关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意见建议反馈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人:程霁昀;联系电话:2058485;传真:2058485;电子邮箱:25802687@qq.com;联系地址:湖州市金盖山路66号1号楼3楼321办公室。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23



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加大"最多跑一次"改革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结合湖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办法所称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为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是指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开业)、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相关信息和承诺内容的《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见附件1),无需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建立负面清单,分类实施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根据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相关规定,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禁设区域由湖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梳理,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后确定负面清单。负面清单(见附件2)实施动态管理,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住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八条 市场主体涉及前置审批的,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市场主体住所与前置审批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中的地址一致的,无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相关材料。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细化到门牌号。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册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市场主体住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险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对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应当取得相关租赁证明后方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 市场主体以住宅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建立住所(经营场所)随机抽查的监管制度,依托统一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开展定向和不定向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企业总数的3%。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监管;

  (二)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对不如实申报住所而取得虚假登记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市场主体住所禁设区域清单中所涉监管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对虚假申报住所登记信息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以及该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为股东新设市场主体的,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2.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附件1

        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经营者姓名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湖州市     区(县)      街道(乡、镇)            街、村      

产权所有人姓名/名称


产权所有人

联系方式


不动产

产权信息

□产权证号□未取得产权证

使用权

取得方式

□租赁         □自有          □其他

房产使用

时间

            日—                      

申请人承诺

1.已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符合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的要求,不属于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2.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范围。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已知悉《民法总则》、《物权法》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侵害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

5.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6.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条件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若违背以上承诺,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承诺人或本市场主体承担,并自愿接受信用失信处理,自愿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承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签字:        (加盖公章)                    

1.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

3.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附件2

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下列场所不得申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1)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

(2)历史建筑、公园等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私人会所经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3)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4)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5)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6)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7)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作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9)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10)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以及距离中小学校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经营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烟草经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11)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经营活动。

(1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不得作为从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13)本市吴兴区、南浔区、德清县、长兴县、安吉县的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作为烟花爆竹销售经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14)各区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15)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