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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485073/2021-00040 成文日期: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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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关于在全市实施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工作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关于在全市实施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工作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21-02-02 10: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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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在全市实施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工作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市级有关部门:

为践行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理念,强化基层执法工作基础,提升食品行业监管效能,积极探索“互联网+办案”模式,我局拟向全市市场监管执法系统推广使用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现将工作方案发给贵单位并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2月8日(周一)下午下班前,将相关意见书面盖章后回复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如无意见也请书面回复。

联系人:卢海新  电话号码:13757086935   传真:2523013

 

附件: 关于在全市实施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工作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

附件

 

关于在全市实施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工作方案(试行)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检察院、司法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分局)、大数据局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纵深推进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不断提升食品领域治理现代化,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就在全市实施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以下简称“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工作,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目标任务

以提升数字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坚持“高效、便捷、智能、精准、透明”的原则,建立完善“互联网+办案”的创新举措,推动全市“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实施工作,实现食品领域常见违法行为快速办理、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理全程“零跑”。建立健全与“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相适应的程序制度、办案规则和执法体系,着力构建食品类案件高效处置的新模式和新机制,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治理现代化。

二、组织领导

为有序开展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全市实施工作,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决定成立市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大数据局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见附件1)。

三、步骤安排

(一)平台建设阶段(2021年1月底前)。以省市场监管局案件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完成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平台的基本开发与建设;打通数据壁垒,实现与“浙政钉”平台、省公共支付平台、支付宝系统等的数据共享交换。制定全市简案快办”执法模式操作流程(见附件2)及办案过程中若干情况的说明(见附件3),规范执法程序。4大类(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一般食品生产经营者)、小餐饮经营场所环境卫生不整洁等食品违法行为(见附件4)进行梳理,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示。完成执法人员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操作培训、使用测试等工作。

(二)上线试用阶段(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下发工作实施方案,启动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全面试用工作。注重效果导向,聚焦该模式适用的执法对象及违法行为,集中力量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整治专项行动,通过该模式查办一批常见的典型违法案件,不断提升新模式下的执法效果。

(三)总结提高阶段(2021年7月)。对前期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对实际运用及案件办理情况做好跟踪分析,及时梳理重点、难点问题,不断优化升级各项使用功能。同时,不断健全相关程序和规则,进一步完善高效、便捷的执法机制,牢筑维护食品安全的坚强防线。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实施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强化责任落实,明确部门职责,积极沟通协调,确保有序推进。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组织督导检查,各地对推进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二)强化工作保障。要将“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到位。该执法模式的数字平台建设由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各地要加强与开发运营方的合作,确保数字平台建设质量。鼓励执法人员全员配备执法终端,原则上每两名执法人员配备不少于一台(见附件5)。

(三)建立联动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会议协商机制,研究会商新模式运行中遇到的重点、难点和普遍性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主动入位,落实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交流渠道,注重上下互通。

(四)浓郁宣传氛围。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全面宣传好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重要意义、工作进展和实际成效,提高公众知晓率,扩大执法影响力,不断浓厚食品安全治理现代化的工作氛围。

 

“简案快办”执法模式试用期间,各地如遇到问题,可向市级相关部门咨询。

联系人:

市检察院: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

市市场监管局:杨琳杰 13706729950

市大数据局:

 

附件:1.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工作领导小组

      2.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操作流程

3.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若干情况的说明

4.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适用事项清单

5.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数字平台建设软硬件标准

 

 

 

 

 

 

 

附件1

湖州市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

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一、组长

主要负责人  市市场监管局

二、副组长

分管负责人  市检察院

分管负责人  市司法局

分管负责人  市财政局

分管负责人  市市场监管局

分管负责人  市大数据局

三、领导小组成员

业务处室负责人市检察院      

业务处室负责人市司法局      

业务处室负责人市财政局      

业务处室负责人市市场监管局  

业务处室负责人(市大数据局    

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组织领导,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由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队长兼任主任,办公室主要负责平台建设、业务沟通、总结分析等工作。

市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 (以下简称“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市检察院:加强“简案快办”执法模式使用中案件的督办、督查。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行政调解、疑难案件办理和行政复议、诉讼应对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简案快办”执法模式使用中非税收入渠道畅通、系统采购和正常维护经费保障。

市市场监管局:具体负责“简案快办”执法模式数字平台建设与推广工作,就功能改进和系统完善与运行商对接协调;完善“简案快办”执法模式使用中的工作内容等。

市大数据局:负责“简案快办”执法模式使用中指导与相关平台系统间的数据对接工作。

 

 

 

 

 

 

 

 

 

 

 

 

 

 

附件2

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操作流程

 

要件:执法终端下载并注册钉钉APP,拥有执法证的人员,知晓本人的案件管理系统账号。

1步.进入端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可以现场处罚的违法行为,进入钉钉——掌上政务——案件管理系统(食品案件快速办理)——“一键办案”端口。

2步.现场录入:1)选择案件来源途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2)选择另一位办案人员(执法证信息已关联)、选择法律条款;(3)添加主体信息(登记在册用户直接搜索导入;无照的自然人需录入姓名、身份证、手机号、住址、邮编信息);(4)采集证据(如涉及无健康证的违法行为,须填写无健康证人数),拍摄上传(现场经营情况、经营者身份信息等内容);(5)根据证据采集需要,决定是否制作询问笔录,填入问答内容。执法人员点击下一步。

3步.当事人签字:执法端自动生成《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联》《询问笔录》《地址送达确认书》,当事人在执法终端阅读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点击提交。

4步.负责人审批:通过钉钉消息通知,提醒审批(核审)人员进入消息内容,逐一进行核审、审批。(审批同意后,电脑端案件管理系统同步生成《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5步.告知书送达:审批同意后,执法终端自动生成《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执法终端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同时确认是否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点击保存并发送,当事人手机接收短信,点击链接查看下载《行政处罚告知书》。电脑端案件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步.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法终端自动生成《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执法终端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同时确认手机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签字后,执法人员点击保存并发送,当事人手机接收短信,点击链接查看下载《预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脑端案件管理系统同步生成《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步.决定自动审批:当事人自收到《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工作日后未提出异议的,后台自动生成《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并完成审核审批。电脑端同步生成《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8步.行政处决定书送达:系统自动推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含付款二维码),当事人手机接收短信,点击链接查看下载《行政处罚决定书》(含付款二维码),系统自动记录当事人下载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事实,默认为送达。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转线下办理。

9步.扫码缴款:当事人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进入公共支付,缴款时填入接收电子发票的手机号,缴款成功后,接收浙江政务服务网的短信,根据提示,查看下载财政电子票据。电脑端案件管理系统同步生成处罚执行记录,提取电子票据号。

10步.功能提醒: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3个工作日后,若当事人未及时缴纳罚款,后台以短信的方式提醒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同时钉钉信息提醒案件主办人员告知该案件当事人未及时缴纳罚款需进一步催缴。

11步.完结:执法终端案件流程结束。案件公示、办结归档环节转电脑端案件管理系统自动办理。后台自动隐去当事人个人隐私信息,定时推送公示。

12.统计查询:为确保案件报表的完整性,将快速办理案件进行系统标记,可在“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内快速查询,同时设置打印功能(若有需要,则形成纸质案卷归档备查)。

 

 

 

 

 

 

 

 

 

附件3

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若干情况的说明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办案程序,利用数技术实现“互联网+办案”,方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常见违法案件当场快速办理和当事人能够快捷的接受违法行为的处理,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和省市场监管局对关于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以下简称“简案快办”执法模式)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在使用过程中的若干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条  “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数字平台是通过联通省市场监管局案件管理系统、“浙政钉”平台、省公共支付平台、支付宝系统之间的信息系统及数据资源,实现办案各环节(案源录入、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程现场线上办理。

第三条  “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办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事实清楚明了、证据确凿;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

3.经当事人确认使用“简案快办”办理。

第四条  “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办理的案件适用类型包括:

1.小餐饮违法案件;

2.小食杂店违法案件;

3.小作坊违法案件;

4.一般食品生产经营者轻微违法案件。

第五条  适用“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办理的案件应遵循案件办理的一般程序。

第六条适用“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办理的案件,主要适用以下两种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第七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使用“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固定以下证据: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确定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主体信息影像资料(包含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许可证、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信息内容);

3.现场环境及违法行为发生事实等影像资料;

4.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适用“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办理的案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需在执法终端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适用“简案快办”执法模式办理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可以当场作出预行政处罚决定,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经其确认的手机端上接收《行政处罚告知书》、《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签收

第十二条  当场制作的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证据情况、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部门落款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机关相关处室及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适用“简案快办”办理的案件,立案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人审批,市局法规处相关人员负责市局案件的法制审核,分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机关负责人进行市局案件的处罚决定、案件结案、案件公示的审批。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分局)使用简案快办”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审批流程各区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会同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分局)法规科商定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及一般食品生产经营者轻微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者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涉及跨区域的由先立案的进行统一管辖或由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违法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转线下办理。

1.现场取证不能一次完成或现场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违法事实的。

2.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需要进行强制措施的。

4.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

5.其它认定需要转线下办理的。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简案快办执法模式的办案程序,规范操作,严把立案、审核、处罚告知和结案关,确保办案每个步骤、每个环节都能顺利进行,保持办案的连续性、时效性。严禁办案过程中擅自在线离岗,严禁他人代为上线操作。

第十八条  市局定期进行“简案快办”执法工作的督查,实施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过错追究。

 

 

 

 

 

 

 

 

 


附件4

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适用事项清单

 

(一)违法主体:小餐饮店

注意事项:1.小餐饮店的具体认定条件:(1)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2)从事餐饮服务。

2.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下的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除外)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小餐饮店的规定;

3.适用法律:《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序号

违反条款

规定条款内容

违法事实证据固定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1

第九条第一款

小餐饮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三)食品安全承诺书;(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经营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明确未取得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限期补办,罚款200元

2

第九条第三款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登记证照片;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的证据(网址,网页截图等)。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罚款200元

3

第十二条

第(一)项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操作间卫生不洁、地面积水严重、油烟罩积垢严重、操作间墙面不洁、破损等。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4

第十二条

第(二)项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食品处理区与卫生间相连的场景照片;询问笔录证实无冷荤凉菜的专用操作区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5

第十二条

第(三)项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各功能区分区不明确整体照片;食品存放在操作中存在交叉污染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6

第十二条第(四)项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不具备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或者设施损坏照片,询问笔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7

第十二条

第(五)项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经营场所内设置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专用清洗设施,且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8

第十二条

第(六)项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现场没有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场景照片,没有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9

第十六条第一款

小餐饮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无健康证明经营人员从事食品工作的照片(现场查看健康证是否有或者过期,人证是否相符),询问笔录。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无证1人:罚款300元;无证2-4人(含):罚款400元;无证4人以上:罚款500元,(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的活动)

10

第十六条第二款

小餐饮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未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现场照片。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罚款50元

(二)违法主体:小食杂店

注意事项:1.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1)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2)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2.适用法律:《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序号

违反条款

规定条款内容

违法事实证据固定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1

第九条第一款

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三)食品安全承诺书;(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经营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明确未取得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限期补办,罚款200元

2

第九条第三款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登记证照片;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的证据(网址,网页截图等)。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罚款200元

3

第十三条

第(一)项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不匹配或者损坏的照片;经营场所脏乱差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四)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4

第十三条

第(二)项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不整洁照片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四)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5

第十三条

第(三)项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措施;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六要素不完整或者没有的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四)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6

第十六条第一款

小食杂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无健康证明经营人员从事食品工作的照片(现场查看健康证是否过期,人、证是否相符),询问笔录。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无证1人:罚款300元;无证2-4人:罚款400元;无证4人以上:罚款500元,(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的活动)

7

第十六条第二款

小食杂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未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现场照片。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罚款50元

 

三)违法主体:小作坊

注意事项:1.小作坊的具体认定条件:(1)固定从业人员不超过7人;(2)除办公、仓储、晒场等非生产加工场所外,生产加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3)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2.适用法律:《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序号

违反条款

规定条款内容

违法事实证据固定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1

第九条第一款

小作坊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三)食品安全承诺书;(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经营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明确未取得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限期补办,罚款200元

2

第九条第三款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登记证照片;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的证据(网址,网页截图等)。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罚款200元

3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生产加工区域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现场的照片,询问笔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4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未按照食品安全要求相隔离的场景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5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未分开存放的照片,待加工食品与有毒物、不洁物易接触的现场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6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生产加工场所存在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现场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7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不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或者设施损坏的照片,询问笔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8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有安全隐患,未保持清洁,有被污染可能;未能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现场有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现象现场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9

第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签,或标签信息不全的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10

第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没有标明规定的信息或者信息不全的照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11

第十六条第一款

小作坊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无健康证明经营人员从事食品工作的照片(现场查看健康证是否有或者过期,人证是否相符),询问笔录。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无证1人:罚款300元;无证2-4人(含):罚款400元;无证4人以上:罚款500元,(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违法主体:一般食品生产经营者

适用法律:《食品安全法》

序号

违反条款

规定条款内容

违法事实证据固定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1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未及时清洗、不洁的照片。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有安全隐患,未保持清洁,有被污染可能;未能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现场有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现象的现场照片。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规定

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有安全隐患,未保持清洁,有被污染可能;未能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现场有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现象的现场照片。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未提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提供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上岗记录照片;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现场查看健康证是否有或过期,人、证是否相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6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现场检查照片、擅自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照片,未提供定期自查记录,负责人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7

第五十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不完整、记录和凭证保存不符合规定的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8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9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检查投料、生产、出厂等记录是否与检验记录相符的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0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食品经营者未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制度不全,或查验记录项目不全或与实际不符;记录凭证保存不符合规定;有关照片和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未按要求贮存食品,未提供定期检查库存食品记录,库存有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清理,贮存位置标识不完整等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2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未提供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记录、餐具明显不清洁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3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照片,凭证保存不符合规定,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4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资料,未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未按规定保存记录凭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5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未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查验记录,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6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容器、外包装上没有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无标识的照片。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7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食品标签标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与现场销售食品不相符的照片。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8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提供备案材料与实际不符的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9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提供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备案材料与现场实际不符的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提供的投料生产与逐批次检验记录要求不相符的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未提供备案信息或提供的备案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对比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未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照片或者对比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3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未提供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未提供自查记录和自查报告,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4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未提供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未提供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记录,或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关照片,询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适用法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序号

违反条款

规定条款内容

违法事实证据固定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1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现场生产工艺、设备布局、类别名称等发生变化的照片,询问笔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营业执照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载明的许可事项与实际不符的照片,询问笔录。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营业执照照片,(撕毁、涂改照片)现场环境、记录表照片。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4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营业执照照片,现场环境、记录表照片。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5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营业执照照片,现场环境、产品包装的照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附件5

食品违法案件“简案快办”执法模式

数字平台建设软硬件标准

序号

项目

名称

具体内容

需求

备注

1

平台

搭建

和公共支付平台对接

1套


2

和省电子印章系统对接

1套


3

集中技术指导服务

不少于6场次


4

运维服务

1年


5

现场执法终端

4G或5G执法平板终端

操作系统:Android9.0(Pie)+ EMUI9.1;支持多点触控、GPS导航、陀螺仪、重力感应、光线感应等;分辨率:2560X1600;GPU:2.6GHz;屏幕尺寸:8.4英寸;运行内存:4GB(常规版)或6GB(高能版);摄像头:前800W,后1300W;CPU核数:八核;处理器:麒麟980八核处理器。

技术参数仅供参考

6

4G或5G执法记录仪

操作系统: Linux+LiteOS;支持4G/5G;显示屏: 2.8英寸;侧边实体键:开关机(具有防误操作功能)、拍照、录像、录音、紧急呼叫键、 PTT、标识按键;电池:2500mAh,可拆卸,换电池不断电3-5分钟(录制状态),支持8小时连续录制,满足公安部标准;芯片特性,基于国产海思。

技术参数仅供参考

7

4G或5G执法流量卡

购置相应数量的4G/5G流量套餐卡,用于执法记录仪及平板终端设备。

技术参数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