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现代治理机制,规范单位运行与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事业单位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为湖州市民营经济发展中心。挂湖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湖州市专利纠纷仲裁院牌子。
湖州市民营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民营中心)住所为湖州市青铜路218号。
第三条 民营中心是经中共湖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营中心开办资金10万元,由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资。
第五条 民营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承担民营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利纠纷仲裁等相关政策研究、咨询、宣传等工作;研究全市民营经济发展动态,开展信息与数据的收集分析,为政府部门当好参谋。参与指导全市民营企业发展与创新工作;为民营企业参与招商引资、技术交流合作、人才招引等活动提供服务。受理民营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向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为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提供维权援助;受理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承担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和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开展知识产权评议、统计及研究分析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和交流合作工作。提供知识产权快速维杖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完成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民营中心业务主管部门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民营中心登记管理机关为湖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第八条 民营中心的权利与义务:
执行法律法规和民营中心“机构编制规定”等规定,践行登记的宗旨,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实施内部管理,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九条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权利:
(一)提出民营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按照有关程序统一管理民营中心干部人事;
(三)审核(核准)民营中心章程草案;
(四)监督民营中心公益性表现和履职情况;
(五)履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明确的举办单位职责。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义务:
(一)支持民营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碍民营中心行使自主权的行为;
(二)为民营中心提供稳定增长的资金和相关资源,提供必备的保障条件及必要的政策支持;
(三)维护民营中心合法权益,支持与引导民营中心发展;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职工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依法依规依约定获得薪酬及其他待遇;
(二)公平获得职业发展机会,工作业绩、个人表现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奖励、荣誉;
(三)知悉民营中心改革、建设和发展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通过职工全体会议等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四)对职务、职称、薪酬、评优评先、纪律处分等表达异议,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及约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民营中心各项制度规定;
(二)践行民营中心宗旨,维护民营中心利益;
(三)履行岗位职责,提高业务本领,坚守职业道德;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民营中心所在党支部为事业单位联合党支部,内部建立党小组1个,设党小组长1名。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第十二条 民营中心重要事项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经过职工全体会议讨论,并将相关进展情况以适当方式在民营中心内部通报,接受民营中心全体人员的监督。
第十三条 民营中心事业编制5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主任是单位运行的第一行政责任人,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分管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在核定的职数内,由举办单位按照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依照相关程序选拔使用。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行年度考核,接受举办单位的考核和单位职工的评议。考核评价以公益性为导向,注重工作实绩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民营中心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
第十七条 民营中心实行信息公开制度,通过书面、网络等多种方式公开信息,接受全体职工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服务内容、服务规范长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营中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九条 民营中心资产财务由举办单位统一管理,民营中心负责业务运行等事宜,不承担行政职能,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民营中心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民营中心依照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民营中心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营中心接受捐赠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根据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民营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用途时,民营中心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接受捐赠及使用接受举办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民营中心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并接受举办单位和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民营中心工作人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营中心按照如下程序制订和修改章程:
(一)章程(草案或修订案)提交职工全体会议讨论,内部公示。
(二)章程报送举办单位核准。
(三)章程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备案通过后正式发布,向单位内部和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民营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机构编制事项、依法核准的法人登记事项不一致的;
(三)章程违反国家、省章程管理规定的;
(四)章程内容与服务对象利益或者职工整体利益不符或有明显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民营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民营中心申请注销登记前,须在举办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组织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
第三十条 民营中心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举办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营中心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是民营中心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基本规范。民营中心依据本章程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按照本章程实施管理。民营中心规章制度有关规定,凡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民营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