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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7-25信息来源:市合处字体:【

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725日至2024731日。意见建议反馈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人:徐振华;联系电话:0572-2123087;电子邮箱:241590497@qq.com;联系地址:湖州市青铜路218号。

 

附件: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5

 


附件

 

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2024年724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是依法设立,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和配套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举办者,是指为农贸市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配套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区生鲜店,是指位于社区或者临近社区,主要服务社区居民,有相对固定的、进行商品陈列、展示和销售的设施,以零售经营蔬菜、水果、畜禽肉、水产品和鲜蛋等食用农产品为主具有农贸市场经营形态的交易场所。

条【立法原则】 农贸市场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规范管理、便民惠民的原则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健全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研究重大问题加强财政保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农贸市场举办者落实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推进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价格计量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农贸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城乡农贸市场一体化发展编制并组织落实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智慧农贸】 鼓励农贸市场举办者推广使用数字人民币,运用数字化管理系统,实现交易溯源、计量规范、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条【专项规划】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在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

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密度、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

【建设规范】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并按照要求建设垃圾收集设施、冷藏保鲜设施、 市场服务设施等市场经营设施。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举办者的申请,会同商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星级提升】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举办者按照省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智能化服务系统,提升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鼓励农贸市场举办者统一为场内经营者配置提供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对农贸市场定期组织测评。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和服务管理符合相应规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产权分割 新建农贸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店铺、摊位、营业房有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条【临时市场】 农贸市场改建、扩建时,居民确有生活需要,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周边居民生活等情况下,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划定临时性经营场所,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先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融合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贸市场与购物餐饮、生活服务、休闲娱乐、文化旅游领域深度融合,培育和发展农贸市场新业态。

鼓励农贸市场与社区便民生活圈融合,与老年食堂、公共厨房、图书阅览、家政维修等社区服务融合,满足社区居民多元化的消费需求。

支持农贸市场创新经营方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经营建立直供直销、连锁配送、订单销售等模式,实现服务优质化、个性化和便捷化。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举办条件】 举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有相应的运营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举办者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商铺的招商招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管理机构 市场举办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管理人员加强对服务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并依法对受托服务管理机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办者应当建立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示举办者基本信息、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投诉举报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信息。

第十经营合同 贸市场举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场内秩序、环境卫生、收费标准、文明规范服务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条【举办者职责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场内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食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设置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

制止经营场所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摊位、店面整洁、卫生

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七)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出入口、服务台等醒目位置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按期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

)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消防、公共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检修,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十)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条【市场停业】 农贸市场举办者如需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告知场内经营者进行财务结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贸市场的相关承接工作,鼓励国有企业采取协议收购、置换产权和租赁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十九条【场内经营者规范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等行为,不得将不合理的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五)不得使用照明等设施故意改变生鲜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误导消费者。

销售熟食制品应当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

(七)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不得在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十条【自产自销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在市场内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的身份信息、产品信息、产地信息进行登记,加强对自产自销交易区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

二十条【绿色低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绿色低碳发展,推广低碳、降碳、节能、循环等技术的应用,引导食用农产品绿色供应链管理,扩大绿色产品供给,引导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应当严格实行垃圾精准分类,完善垃圾分类投放和回收设施,配备必要的保洁收运人员,加强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环境卫生品质。

农贸市场应当引导场内经营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菜篮和可降解购物袋等绿色替代产品,从源头上减少塑料污染。

二十条【从业者培训】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贸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市场管理制度和诚信经营等方面的培训,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文明行为】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禁止吸烟、携带宠物,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样检测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农贸市场及社区生鲜店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依法公布抽样检测结果,不得免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宣传计量法律、法规,督促农贸市场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市场的计量管理工作。对市场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虚假宣传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农贸市场办者、场内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和异常经营名录制度。

二十条【相关部门监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动物疫情对市场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农市场社区生鲜的市容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及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治安管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制度,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监管联动机制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定期开展综合查一次专项检查,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流动摊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等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摊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食用农产品流动摊贩进入农贸市场内经营,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社区生鲜店 社区生鲜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容秩序、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落实进货检验、索证索票、垃圾分类、门前三包等经营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二十九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条【产权分割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出售场内店铺、摊位、营业房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条【计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农贸市场举办者未履行计量器具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违规照明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故意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条【场容场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场容场貌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