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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11 信息来源: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现将《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0日。意见建议反馈至市“证照分离”工作专班。

联系人:高俊   电话:2058481  

电子邮箱: 1074839761@qq.com

联系地址:湖州市金盖山路66号1号楼322办公室

 

附件:《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1日

 

 

 

 

附件

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涉企经营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涉企经营许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商改办)负责本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二)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除外;

(三)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许可过程中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权限,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意见提出建议,经市商改办和市司法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各自权限制定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应充分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及下载。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署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机关。

第九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署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涉企经营许可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相应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涉企经营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相应的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涉企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涉企经营许可决定。

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监管。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后续监管中,发现被审批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应当予以撤销;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被审批人刑事责任。

对本市高于省定清单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动态化管理,建立科学评估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责令整改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事项,且不符合条件的比例在该事项办理频次较高的,予以调整改革方式,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行政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被审批人的失信信息,按照规定同步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涉企经营许可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署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决定和许可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或告知内容与监管标准和规则不一致,导致被审批人受损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各相应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